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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将定期发布辐射污染监测信息

发布时间: 2016-01-14 17:48   2805 次浏览
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辐射环境状况公报要定期发布

  根据《条例(草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还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

  明确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营运单位

  关于营运单位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明确,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营运单位。对于新、改、扩或退役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开展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落实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预防辐射事故的发生。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废物,实施场所退役。

  在稀土开发利用过程中,天然放射性物质迁移、浓集在产品和废弃物中,有70%浓集成固体废物,需要妥善处置,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条例(草案)》******十四条规定,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正常运行,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每年将监测结果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放射性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将电力、通信、广电等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布局纳入规划。强调了规划部门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前期建设的管理责任。

  对于存在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为防止放射源丢失等辐射事故的发生,防止各单位推诿扯皮,尽快解决遗留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处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

  关于对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活动的管理,《条例(草案)》中特别对放射源及射线装置在省内异地使用的备案和野外使用时的辐射安全提出了相应要求。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使用前5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第十三条还对野外作业场所辐射安全措施还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由于城市建设的加快发展,为了保护公众安全,尽量减少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也为了防患于未然,《条例(草案)》******十七条规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人口的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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